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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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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设专章对国家出资公司作出统一规定,是从专节到专章的一次质的飞跃,此条款明确规定本章节规定为特别法规范,此章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新公司法其他章节的相应规定。此条款以国家出资公司作为国有背景公司的上位概念,具体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单独投资、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人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资本出资额或持股份额占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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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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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此条款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政府再授权其下属的机构、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只能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本次修订新增其他部门、机构的表述是适应实践的需要,使新公司法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了更大范围的适用空间,避免仅仅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而不能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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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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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中股东会职权的行使
此条款规定,股东会的职权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但也可部分授权给公司董事会。但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职权,包括章程制定与修改、分立、合并、解散、增资、减资,申请破产及分配利润,明确规定不得转授权给董事会,仍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以确保国有独资公司依法运营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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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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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成员组成、产生方式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组成的合规要点是确保成员中具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此条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董事和过半数的外部董事。就外部董事而言,外部董事人选由出资人机构会商有关部门提名,并按照法定程序任命。就职工董事而言,公司要为职工董事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加强业务培训,避免“花瓶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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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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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针对国有企业中监事会及监事职能行使缺位,监督能力受滞等问题,新《公司法》在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可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职责。此条款也是为其他国企改革设了一个风向标,通过先立后破的方式,国有独资公司未来将逐步不再设监事会、监事,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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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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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关于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的规定
合规管理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力推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合规管理义务,是此次修法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合规内容的首次入法。此条款仅明示了国家出资公司合规管理的强制性义务,但在合规义务的具体设计、其他类型公司的要求上还留下了较大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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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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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忠实勤勉义务内涵以及公司双控人的义务要求的规定
此条款对旧法进行了大幅的修订:一是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并完善了二者的具体内容。二是新增的第三款,明确公司的双控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此款的新增对于督促中国企业及企业家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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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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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董监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类型化规定进行部分修改
此条款所列的各项行为都涉及董监高等职业经理人的基本职业操守,属于法律的红线,是董监高的绝对禁止行为,如有违反,则必然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往往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与旧法相比,此条款最大变化是将监事纳入规制对象,明确规定监事亦不得从事的违反具体忠实义务的行为,实行董监高一体化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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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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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董监高自我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的规定
此条款新增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该三类行为的同意权主体由股东会扩展到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扩大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结合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不正当的董事自我交易所涉及的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借贷、租赁、担保、专利转让等。实践中法院可能认为,董监高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效力需要从“程序的合法性”与“是否有利于公司利益”两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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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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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
禁止公司机会篡夺规则的完善与践行,公司章程有必要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与利用规则,详细规定董监高正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报告流程与内容要求、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表决方式等。对于重要的除外事由,公司章程可以用列举方式厘定“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的具体情形,并避免概括性表述导致公司放弃全部商业机会,从而使该条款停留于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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