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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辰分享 丨 股东抽逃出资后能否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时间:2022-05-24 17:59来源:青岛市中院 作者:五辰律师 点击:

【案例信息】

案名:黄萍诉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典型案例(保护中小投资者)

【关键词】  商事/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要式行为/股东权利限制

【裁判要点】  

    1、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建立在股东尽到出资义务,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前提下。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及时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这是公司对外责任财产的来源,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否则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的行使亦应受到相应限制。

    2、股东的股权性投资或出资性质的款项进入公司后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或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为免争议,应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明确记载、通过公司内部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不得随意返还,否则款项性质或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资本确定原则。故公司股东出资属于要式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永道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由新股东黄萍认缴出资100万元,黄萍被登记为永道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黄萍出资的100万元经验资后第二天即全部抽逃。后黄萍主张永道公司在未通知黄萍的情况下,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永道公司长期存续,黄萍对该决议不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永道公司以3000万元回购其股份。永道公司抗辩称黄萍抽逃全部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永道公司回购其股份。黄萍对抽逃出资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补足,双方就黄萍提交的黄萍或其实际控制的正祥公司向永道公司或永道公司的关联公司唯美特公司的往来款项性质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确定黄萍具有永道公司股东资格,但其要求永道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是否受限制则应取决于黄萍是否实际出资,即补足出资。而黄萍在与永道公司的数次诉讼过程中主张补足出资的款项构成并不相同,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永道公司的款项外,有转账凭证的相关款项或未备注款项用途,或备注为货款,并无明确的股权性出资或投资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中亦未作为出资款项予以记载,亦未通过公司法定程序予以固定,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随意返还或取回,与注册资本一经进入公司则不得随意抽逃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在永道公司、唯美特公司与黄萍控制的正祥公司之间,黄萍与永道公司确存在大量借款、换汇等其他资金往来,且永道公司提交向黄萍或正祥公司返还数额远远高于黄萍付款金额,黄萍亦未提交永道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系分红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因而股权作为股东向目标公司出资而获取的对价,当然受到股东出资状况的影响,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权中与之相关的权利亦应当受到限制。黄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并未补足出资款,故黄萍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相应限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载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qdzy.sdcourt.gov.cn/qdzy/yshj/dxal3861/bhzxtzz83/7870286/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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