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是企业向社会公众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招标通知,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一、必须招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 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必须招标的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必须招标未招标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案例摘编 2010年6月29日,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就金都秀水项目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将“金都秀水”一期工程二幢小高层、三幢高层约6000平方米委托中设公司施工,经双方商量,特订如下原则条款,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合同就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约定。 2010年7月10日,中设公司进场并参加了工地会议。 2010年8月27日,中设公司对金丰公司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投标,2010年9月3日,金丰公司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都秀水项目工程由中设公司中标承建。 2010年9月6日,金丰公司与中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该合同除对工程价款明确为9340.0242万元外,在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标准、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上与《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再次明确“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原则条款纳入招标后正式合同专用条款中”。 中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洪泽县金都秀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国家投资和国外政府贷款、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国家发改委在2000年3号令中将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因此,商品住宅工程应当作为强制性招投标工程,为必须招投标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工程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同时明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专用条款中,且争议工程在没有招标前中设公司即已实际进场的事实,反映双方实质上是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仅是为了备案,该招投标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中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中设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投标,金丰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中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此之前,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由中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待邀请招标程序结束后纳入格式化合同中专用条款。中设公司亦于2010年7月10日即开始参加金丰公司的工地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在招投标前即确定中标人,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串通招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中设公司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中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支持中投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及停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即为无效,公司则不得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 |
五辰律师|必须招标的法定情形
时间:2019-11-13 14:38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李彦馨律师 点击: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