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16年7月12日,甲方天津世纪鲲鹏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乙方北京领骥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系其品牌客户上海通用集团凯迪拉克品牌的代理公司,乙方系涉案电视剧投资方及拍摄制作方,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客户品牌及产品提供电视剧广告植入服务事宜达成协议。2019年10月15日,鲲鹏公司向领骥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涉案电视剧未能按照《广告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播出,领骥公司已经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鲲鹏公司在领骥公司违约后已经及时告知解除《广告协议》,并一直积极与领骥公司洽谈退还相关费用事宜,但领骥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反而于2019年10月8日向鲲鹏公司发送了《催款函》;现鲲鹏公司向领骥公司郑重函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协议》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领骥公司应在本函出具之日起10日内退还鲲鹏公司已支付的《广告协议》首款80万元,否则鲲鹏公司将追究领骥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领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鲲鹏公司支付广告费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鲲鹏公司主张解除《广告协议》是否应得到支持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广告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电视剧应至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播出,否则鲲鹏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协议,领骥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据庭审查明之事实,涉案电视剧实际播出时间晚于2017年12月31日,在领骥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鲲鹏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索要已付广告费等适当措施,以防止自身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现有证据,鲲鹏公司首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广告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0月,该时间距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距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台、视频网站等平台首轮播出完毕时间(2018年2月)也已超过1年,亦晚于领骥公司向鲲鹏公司发送《催款函》索要剩余广告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通常理解情况下正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若鲲鹏公司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领骥公司可在涉案电视剧公映前将鲲鹏公司客户的名称及标识从片尾字幕处删除,亦可对涉案电视剧植入广告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现涉案电视剧已在多家全国性电视台及视频网站播出,鲲鹏公司自认涉案电视剧植入广告品牌方已向其支付了大部分广告费,却仍然主张解除《广告协议》并要求领骥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广告费,明显有失公允。综上,鲲鹏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协议》、要求领骥公司退还已收取广告费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鲲鹏公司给付领骥公司广告费100万元;驳回领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鲲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律分析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力,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 《民法典》未实施前原《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此,可以根据合同类型并结合具体司法解释参照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特别是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成立的合同事项,消除了不同类型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差别对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确定的指引。根据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对于解除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即“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证明需要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并按照通常理解情况下正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进行判断,避免当事人无限拖延时间,造成合同解除权无法有效行使。 而对于新法与旧法衔接中法律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项,合同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消除合同履行中的不安状态。《民法典》对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平衡解除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 |
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时间:2021-09-23 18:15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五辰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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