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案名: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第44-48页 【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孝东名章。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甲方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乙方提供担保品作为借款担保,其担保品估值另以协议作为说明,担保品以丙方名义办理抵质押手续,如遇乙方违约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承担垫付义务,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及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同日,原告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孝东。《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原告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原告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原告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另查,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上诉人力澄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宇、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宇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郭睿星;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睿星、曲一博。工商档案反映,由郭睿星、曲一博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二审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睿星、曲一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审理中,郭睿星表示,其对于力澄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变更过,其只是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睿星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首先,《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原告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法院认为《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力澄公司。其次,《协议》实质约定了原告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原告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钦杰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二、关于上诉人郭睿星的责任。 审理中,郭睿星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上诉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郭睿星应在人民币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曲一博应在人民币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钦杰(ONGKHIMKIAT)其余诉讼请求。 力澄公司、郭睿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链接】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6314764714e0899eefeddb4fd4af5.html |
五辰分享|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补充责任吗?
时间:2022-07-06 20:38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五辰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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