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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时间:2017-07-27 15:34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吴蔚律师 点击: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2005年《公司法》注册资金部分进行了修正。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采取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其次,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限制股东或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再次,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


新公司法通过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在鼓励个体创业、促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产生极其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引发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的权利难以保障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注册资本,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执行时能否要求提前加速到期问题,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提前加速到期已得到法院的否定意见。2016年6月3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630号判决中,认为“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往往会强调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予变更或追加。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很多人认为该条确立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制度,但在现实中并没有成为债权人的救命稻草。在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京03执异103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天和融汇公司的公司章程记录邹飞儒认缴出资时间为2031年7月12日,目前尚未到期,现申请执行人刘艳以邹飞儒没有实际出资为由,要求追加邹飞儒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部分股东利用认缴制,有意设立时间久远的出资到期日,使公司发生债务后以空壳公司或僵尸公司的形式存在,致使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面对这种情况,理论和实践界也对认缴制下股东的追加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呼声。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润泽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认为,“被执行人润泽公司成立后,其95%的注册资本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不能出资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认缴制下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到位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到位,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该债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代位受偿。”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执行局申诉审查室副主任张元也在《执行工作指导》中发表了《最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一文,文中指出,对于虽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按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以上三条规定的案件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均系前提条件。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参照以上三条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将“出资不实”理解为“未缴纳出资”,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从实践可以看出,在认缴制下债权人保障的艰难。因此,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应当审慎选择交易对手,不要盲目相信认缴的注册资本。对那些脱离实际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约定超长时间的实缴时间的公司,应做好充分的法律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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