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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骑行圈第一案——落坡岭案”

时间:2022-10-09 15:54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吴蔚律师 点击:

事情经过:

         2015年9月8日汤某在微信群中发言“通知:这周六(12日)骑行,翻越大山东方红隧道,放坡到京西十八潭,中午烧烤。早上8点在西四环定慧桥西北角集合。9:30在担礼隧道集合,望大家相互转告。注意骑行安全!……”12日,刘某与汤某等大约二十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午饭后,其他骑行者陆续返程,汤某等7人与刘某最后一同返程。在骑行返程途中,当日16时许,刘某在骑行的队尾,行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9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汤某等7人返回事故发生地进行救助,后刘某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和上述七名骑友赔偿各类损失约147万余元。


2016年12月27日上午,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认定因户外运动固有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安全,体现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自发式户外运动的伙伴之间应发扬诚信友爱、危难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义务。汤某作为组织者对刘某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汤某等七人作为活动参加者尽到了伙伴救助义务,对刘某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审判长宣读完判决书后,旁听席近40余人自发鼓掌持续了3分钟。

九个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门头沟法院的判决,认为相约之后汤某等7人与刘某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户外骑行活动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据此判决汤某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6人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法律争议:自助式户外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该案中,造成一、二审判决结果差异的是对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标准不同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而对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无隶属关系,不涉及经营或者盈利的自助式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采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中的信赖关系理论观点(该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当事人的接触为前提。基于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一方有理由相信对方会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接触期间给予保护,使自己免于损失)。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基于社交相约而在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骑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这种义务是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实际中,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低于商业性活动的组织者。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特点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等,对活动中其他事项并不具有管理权。根据一般原则,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大,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除非存在明显的过错,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加组队骑行虽然可以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加大获得救助的机会,但更多的是为了在长距离骑行减少体力损耗、提升骑行经验、并不必然使参加者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可以保护其利益。因此也不应依据该标准来确定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因此,笔者赞同一审判决的意见,汤某组织活动时亦提示参加者注意安全。刘某受伤后,汤某多次拨打救助电话,并与其他同行者一同拦截救护车、协助随车人员救护等。汤某及其他参加者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且刘某受伤后死亡系由于其自身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汤某等7人对此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引自“夏子事件”判决书)

1、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加者知晓,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以保护自身安全,并避免拖累其他参加者,给他人带来更大风险。

2、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风险的存在。不应冒过大风险,除非参加者皆明知该风险及风险程度,并使组织者合理相信其具有相应能力。

3、组织者应当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当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危险发生时,应积极救助。其他参加者也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但不应要求他们冒过大的风险,也不应要求他们采取的措施如专业救援人员一样有效。

4、建议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吴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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