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定向债务融资计划 定向债务融资计划(以下简称“定融”)是目前国内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一大业务品类,但目前却没有法律法规或指引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它的名字看起来和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类似,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又和基金类产品有相同之处,因此往往会与这几种融资产品造成混淆。 从定融的交易模式来看,与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及基金等间接融资模式不同,它是由融资人直接发起,经过金交所备案登记,面向由合格投资者募集,并由合格投资者(人数最多不超过200人)直接和融资人签订认购协议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也就是说定融中真正发生核心交易的主体为融资方与资金方,即挂牌方与认购方,而其余各方主体包括金交所、受托管理人、承销商及增信方,仅为辅助交易的角色,或因交易需要或因提供增信而参与交易。 二、定融计划中担保措施权利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成因 保措施权利人与债权人不一致发生在增信方以抵(质)押的形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如上所述,定融计划是直接融资的方式,故投资者为实际的债权人。从法理角度来讲,增信措施的权利人自然应当是债权人。但由于定融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分散,投资者作为登记的抵押(质)权人很难实现抵押(质)权,且目前我国抵押(质)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即便投资者想成为权利人亦无法通过登记机关成功登记。所以目前的通常做法是把抵押(质)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但与基金等间接融资方式中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职能不同,定融计划中的受托管理人的职权明显狭窄了很多,同时对于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要求也低了不少,管理人不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收益分配等事务。所以当发生融资人无法清偿投资者本金和约定利息,需由管理人代为行使抵押(质)权时,由于缺少主动管理职责,可能会出现不积极主张抵押(质)权的情况,此时若债权人想直接主张担保权利,就出现了抵押(质)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三、法院对该类纠纷处理呈相反的方向 (一)实际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 基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利是基于主债权产生的,故原则上债权人与抵押(质)权人应为同一主体。所以当抵押(质)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时,某些案件中法院会认为如抵押(质)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偏离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实际的债权人不应享受相应权利。【相关案例:《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丁建、陈永平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二)实际债权人享有担保物权 1.认可抵押(质)权人与债权人实质同一 但考虑到现实的登记困难,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在处理该等纠纷时也会对抵押(质)权人与债权人是否发生实质分离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基础债权合同与登记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一致,数额是否一致,债权人、抵押(质)权人、债务人三方是否一致确认抵押(质)权担保的主债权确为案涉借款债权,基础的债权合同能否与抵押(质)权合同相对应而形成实质的主从合同关系,以及抵押(质)权是否已办理登记,有无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如果抵押(质)权人与债权人仅形式分离、但实质同一,则法院会认定此种情况下的不一致,并不构成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违反。【相关案例:《王福海、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2.认可显名代理方式 还有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可实际债权人享有抵质(押)权是基于合同法里的显名代理制度。即债权人是真实的抵(质)押权人,登记的抵(质)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抵(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该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故债权人是享有抵(质)押权的。【相关案例:《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讯建通(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191号】 四、如何降低抵押(质)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带来法律风险 在现行登记制度尚未改变之前,定融计划的抵押(质)权登记仍需以管理人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形式进行。为避免出现投资者的抵押(质)权被法院否定,笔者认为在交易文件中应注明抵押(质)权人分离的原因,即分离是受限于抵(质)押登记制度及登记部门的要求而做出的交易安排,并将投资者委托管理人代为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抵(质)押等级手续的条款纳入交易文件。在不同交易文件的条款安排上尽量体现债权协议与担保合同的紧密联系,例如各文件中的签订时间、债权金额、担保金额等一致,以证明基础债权协议与担保合同的实质主从关系从而保证投资者主张抵押(质)权时得到法院的支持。 |
五辰私募|定向融资计划担保措施权利人与债权人不一致问题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9-05-17 16:20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焦俊洁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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