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认缴制实施过程中,通常会出现公司原股东因未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而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在此情况下公司产生债务无法清偿时,原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成为实务焦点,一些公司股东也因此担心在股权转让后依然要承担连带或赔偿责任。 现有司法解释对于此问题有如下规定: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原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定情形下才会承担相应责任,“未履行”是指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没有缴纳注册资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足额缴纳或者未按照约定出资形式缴纳注册资本。而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是原股东对于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转移,原股东不应作为债务人或诉讼当事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因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中也确认了此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综上,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
五辰律师|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原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时间:2019-07-11 16:59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陈茜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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