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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界定及责任承担

时间:2020-03-03 15:01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陈茜律师 点击:

通道类信托业务(以下称为“通道业务”)是在实践中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应运而生的,在其发展的前期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禁止,法律也未对其进行规定。但随着通道业务项目不断的扩展,随之而来的是暴露出通道业务的弊病,委托人在信托业务无法收回投资款及利息时,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以其是通道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本文所讨论的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通道业务中受托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一、通道类信托业务

1.   通道类信托业务产生背景

   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兴起,与银行的信贷业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国内金融业绝对的“大佬”,银行在资产管理规模、客户数量、销售渠道和风控能力等各个方面均具有绝对优势。

  然而,银行即便拥有资金和客户这两大利器,由于其对资金的安全性要求颇高,加上存贷比限制,使得其信贷额度远远不能满足所有客户的融资需求。

  在此背景下,通道业务的早期形式——银信合作应运而生。彼时,这类业务虽然从实质上看是商业银行对用款单位放贷,但由于信托贷款与信托理财资金不在商业银行表内核算,可以规避《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不用计提资本,银信合作很快流行开来。

  在这种模式下,信托公司利用自身牌照优势,得以作为资金的通道,把社会资金归集后以产品的形式或单一或打包地发放给需要的融资方,而自身并不负责项目的投后管理,只是收取一定比例的通道费用。此种模式被形象的称之为通道类信托业务。

2.   通道业务的定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监管部门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对通道业务进行定义,仅有学者在相关书籍及论文中进行讨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对于通道业务进行了定义。通道业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九民纪要也明确将2020年作为过渡期,截止2020年底,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3.   通道业务特点

根据九民纪要中通道业务的定义及实践操作,可以总结出通道业务以下特点:

第一,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

第二,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风险;

第三,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等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

第四,管理费用相对较低。

二、通道类信托业务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合同约定以及信托法规定两种方式予以明确。

1.   约定义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框架下,受托人的义务首先是约定的合同义务,即通过信托文件将受托人的义务予以明确,系各方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安排。譬如在(2014)泰中商初字第 00173 号江山制药公司与中泰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涉案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发放贷款”。通过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较为细化,即在信托活动中双方在各个阶段需要履行的各项义务,其可能涵盖法定义务。

2.   法定义务

根据《信托法》第25至28条规定,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是受托人法定义务的核心。

(1) 忠实义务

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必须全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不得从事利益冲突行为,该义务即为忠实义务,我国信托法中没有直接使用“忠实义务”,但可以从《信托法》第25-28条归纳出该原则。赵廉慧教授在《信托法解释论》中结合《信托法》规定,对于忠实义务进行了如下阐释:

第一,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总体的忠实义务。其中确立了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确定了受托人有“诚实、信用”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由此可以抽象出忠实义务。

第二,第26条确立了受托人不得取得信托利益的原则。除了在信托文件有约定信托报酬之外,受托人不得因信托事务的处理而取得利益。

第三,第27条禁止将信托财产转变为固有财产。

第四,第28条规定的是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的具体表现。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在于规范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

(2) 谨慎义务(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时候应当采用的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受托人的行为违反谨慎义务的,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赵廉慧教授认为具体在什么样的场合算是违反善管注意义务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判断,我国信托法并无特别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义务违反的时候不仅是看结果上是否造成了损害,还要从受托人是否尽到合适的行动义务来判断。

我国信托业务执行中并非要求受托人避免任何风险,而是在项目中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和细心。而且,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候,则应以较高的、专业的标准进行判断,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因此从事大量的信托业务具有丰富的经验,应该比对个人受托人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3.   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之间的关系

通道业务中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定义务应作为基础,约定义务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细化和补充。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委托人稻城联社和管理人宏源证券在信托合同约定“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指定,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未作约定,如果受托人违反该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义务,是受托人必须遵守的核心义务。受托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可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法定义务。当事人的约定只能把受托人的行为义务具体化,但是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只承担约定的责任,而无视法定义务。而且,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区分通道业务,也没有规定不同信托的受托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因此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义务是所有信托业务类型中受托人都必须要遵守并履行的。

4.   法定其他义务

除了上文提及的受托人两大核心义务即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外,受托人还需要遵守如下法定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执行义务和转委托、公平义务、对受益人的给付义务、妥善保管记录和报告义务、保密义务,这些义务也是从《信托法》条文中总结得出,一些受托人也会将例如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记录等写入信托合同条款。

5.   受托人义务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受托人义务的举证责任也是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此次九民纪要对于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上述规定并未减免委托人的举证责任,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为委托人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证明受托人在履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6.   从监管层面分析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

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律框架较为简单,目前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核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形成信托法律框架系统,但其中对于通道业务规定较少且不明确,因此在监管层在各自的文件中均结合各自实践经验对于通道业务进行规定。

(1) 银监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银监会发布的《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中规定: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中,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由此可见,银监会对于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主要为:对信托一般事务的执行职责,而受托人无需具体履行前期的尽职调查、中期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职责,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与普通信托业务受托人的义务已经大大降低。

(2) 证监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由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主办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7 年第11 期总第24 期)一文中提到:“通道业务虽名为通道,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一般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区别。”对于通道业务而言,证监会强调受托人需要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勤勉履行管理职责,包括事前尽职调查(对项目、投资标的和资金来源等)、事中投资运作(投资和划款指令的审查、风控指标的把控、内幕信息的管理、利益冲突的防范等)和事后维护管理(风险跟踪监控,信息披露,风险处置等)。其次在合同约定义务不完整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尽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等义务仍须全面履行。

那么,何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义务?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7〕156号中看一看出,通道业务受托人要审慎勤勉尽责履行管理人责任,需要对公司所从事的通道类业务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交易的执行通过风控系统进行审核,对委托人职务的信息、投资意向和投资策略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对产品的高杠杆运作风险进行必要管控。

由此可见,证监会对通道业务受托人义务的规定相较于银监会的规定更为严格,且要求更为具体。

(3) 中国信托业协会对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2018年9月18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这是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并发布的行业自律性文件,该规定虽非法律法规,但信托业协会作为信托行业自律组织,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协会会员,违背其规定可能会受到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措施。

《指引》对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的责任规定简要概述如下:

就“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部分,《指引》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可能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以及拟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因此即使信托公司从事通道业务,也不能以通道为由不对信托业务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不制定相应风险防控措施。

就“信息披露”部分,《指引》要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二)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三)信托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四)对信托财产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三、通道类信托业务受托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上文提到,受托人的行为违反谨慎义务的,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也可根据合同具体约定,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所受损失。信托法以下条文具体规定了受托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附:案例分享

2010年4月,江山制药公司(委托人)与中泰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一份,约定:江山制药公司将其合法关联的资金委托给中泰信托公司,由中泰信托公司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以中泰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资金贷款给目标企业(即玉成公司),用于昆山御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为江山制药公司获取收益,信托资金为8000万元。贷款利率为12%/年。受托人与目标企业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受托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

2010年,中泰信托公司(乙方)与玉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项目资金用于工程项目以及项目回笼款项的封闭运作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开立项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甲方承诺将工程项目所有资金的收支均通过上述监管账户进行结算。

随后,中泰信托公司(乙方)与玉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2010)中泰保字KSYC(1)号《保证合同》及(2010)中泰抵字KSYC(1)号《抵押合同》、(2010)中泰抵字KSYC(2)号《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个人保证声明书》、《不可撤销承诺函》生效之前,乙方并无义务发放贷款。

2010年4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出具资金证实书,证实江山制药公司将8000万元支付到其在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的账户上。同日,玉成公司向中泰信托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0年5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将8000万元发放给玉成公司。

中泰信托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于2010年6月22日与玉成公司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

2010年7月8日,中泰信托公司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御城大厦预售款专户监管的函》,同意玉成公司对外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收款进入中泰信托公司委托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监管账户。

另查明,玉成公司所开发的昆山御城项目的房产已对外预售136套,预收款并未进入《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监管账户。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泰信托公司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江山制药公司要求中泰信托公司赔偿本金损失60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中泰信托公司与江山制药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与玉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实际、完全地履行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江山制药公司将自有的合法资金委托给中泰信托公司,由中泰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目标企业玉成公司用于御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江山制药公司作为委托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托资金的发放、资金的监管等义务。《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中泰信托公司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江山制药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中泰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江山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本案中,中泰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山制药公司要求其支付目标企业所欠的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山制药公司的损失部分应为其信托利益收入即利息,该利息应根据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利率的标准等进行分段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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