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真功夫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蔡达标、潘宇海、双种子公司、润海公司和中山联动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蔡达标。 2013年11月7日,在副董事长潘宇海、双种子公司及润海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共同提议下决定召开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于次日向各董事会成员发出会议通知及会议提案,明确会议将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0时举行。其中,针对董事蔡达标、黄健伟的通知,真功夫公司均采取了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邮件上填写的蔡达标的收件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但在2011年3月17日,蔡达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 由于在上述通知的会议时间仅有潘宇海、潘敏峰及方华三位董事到会,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参会人数,会议主持人潘宇海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宣布会议押后15天(即2013年12月9日)在同一地点和时间举行。真功夫公司为此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向五位董事发出新的会议通知。董事蔡达标、黄健伟的通知仍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与第一次邮寄地址一致。 2013年12月9日上午10时,真功夫公司召开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董事会。董事潘宇海、方华、潘敏峰亲自到会,董事黄健伟、蔡达标本人未到会,亦未派代表参加。会议由副董事长潘宇海主持,会议议题为六项,主要内容为外方股东名称变更而修订章程相应条款,章程部分条款修订及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经投票表决,六项议题均全票通过。其中,董事黄健伟及蔡达标的董事权利由潘宇海代为行使。各董事随后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黄健伟和蔡达标由潘宇海代签名。真功夫公司据此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宇海。 2014年2月7日,蔡达标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真功夫公司章程第4.12条约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适当发出。依照通常的理解,所谓适当发出,即要求当事人从善意、中立的立场出发,根据已知的信息通过合理方式发出有关通知,以使通知内容尽可能被对方知晓。首先,在真功夫公司拟召集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期间,真功夫公司已知蔡达标已被羁押,且作为刑事案件密切相关方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完全能够通过合理途径获知蔡达标的联系方式(包括被羁押地点及委托辩护人等的情况)。且本案所涉的通知事项与刑事案件并无关联,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就此类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真功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方式尝试与蔡达标本人联系,但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其次,真功夫公司理应清楚蔡达标本人已被羁押,无法签收真功夫公司寄往其身份证住址的会议通知及提案。而该次临时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均与蔡达标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蔡达标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为保证各董事会成员均能正常地行使其各项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真功夫公司理应负有更加审慎和积极的通知义务,但真功夫公司在明知蔡达标多种联系方式或渠道的情况下,仅向蔡达标的身份证住址寄送有关董事会会议通知及提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已由蔡达标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述送达行为明显不符合“适当发出”中有关尽可能使通知内容到达被通知一方的本意。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在向蔡达标送达董事会会议通知及提案的过程中,未能合理保障蔡达标就该次会议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该送达行为明显存在瑕疵,应认定与章程中有关“适当发出”的约定不符。故蔡达标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据,依法撤销该决议。 而后,真功夫公司、潘宇海、双种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仅为轻微瑕疵,不应被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仅为轻微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首先,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达标本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故该董事会会议通知是否适当送达给蔡达标是保证其合法行使董事权利、保障其基本权利的重要程序。其次,涉案董事会提案的内容涉及多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根据当时的真功夫公司章程(2007年制订)第4.6条的规定,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本人或派代理人出席)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由此可见,蔡达标未能得到合法的通知而未能出席涉案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必然对该决议的通过与否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最终,真功夫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依法被撤销。 法律分析 我国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效力也存在不同情形。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三分法”,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将实质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无效之诉,将形式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撤销之诉,对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明显重大,就连决议的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则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蔡达标与真功夫公司的案例主要讨论的是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会议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决议效力不受影响,但在司法解释中并未释义何为“轻微瑕疵”,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致,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法律关于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和促进股东、董事公司的整体利益,只有程序合法才能进一步保证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进行判断,实践中召集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召集通知之遗漏;(2)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载明或遗漏召集事由、议题和议案概要;(3)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概要未被记载在会议通知上;(4)召集人不适格,即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人不符合规定;(5)出席董事人数不足;(6)召集通知的期间过短,股东缺乏充分的时间作出相应的参会准备;(7)召集的股东故意选择在股东出席困难的地点或时间召开股东会等。如发生上述情形,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则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股东或董事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会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轻微瑕疵”作为抗辩理由,是否能够认定为“轻微瑕疵”,需要考虑会议召集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在蔡达标与真功夫公司的案件中,真功夫公司章程要求中规定会议通知需“适当发出”,蔡达标已被羁押且存在其他联系地址的情况下,真功夫公司仅向其身份证上的地址寄送董事会召开通知,明显不合理,且也未能证明所寄出的文件已被签收,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也不应当认为是“轻微瑕疵”。因此在实践中,笔者认为“轻微瑕疵”是可弥补的,不影响公司会议实际召开、股东或董事权利的行使及会议决议形成的瑕疵。而且在司法解释中,“轻微瑕疵”也要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综合进行考量,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会议召开程序正当合法,所形成的决议有效。 |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召集程序的瑕疵认定
时间:2020-03-09 15:02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陈茜律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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