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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时间:2019-03-25 15:57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吴蔚律师 点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文第二、第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方式、程序及有权表决主体进行了限制。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提供担保部分采取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即有效的司法态度,使公司中未经决议的隐形债务难以审查,出现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情形。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而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此情况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设定程序控制的目的主要是保护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下,因不设股东会,故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在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离情形下,均由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唯一股东行使。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就应当包括可以作出公司为股东债务担保的决定。此外,因不存在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就不存在损害。股东作出的决定代表了唯一的股东意愿,这样的担保亦不应当被否认。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应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胜动燃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此问题持类似观点。该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表决权以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时,法律并未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债权人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来要求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无必要否定此类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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