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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辰观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可产生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时间:2018-02-24 11:49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吴蔚律师 点击:

在此之前,对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因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也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因此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是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还是为了警示和便于查证而采取的一种形式上的要求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持否认效力意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案件中认为:“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又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2年2月1日在北京法院网发表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审查认可的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效力》一文,明确指出“执行外和解不具备以上程序法(公法)上的效力,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持承认效力意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监字第49号案件中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


新颁布的《执行和解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和容忍,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程序中,则应坚持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应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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