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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辰股权|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8-06-20 11:56来源:五辰律所 作者:李彦馨律师 点击: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规定立法本意是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摘编

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国新公司与出借人周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国新公司与周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国新公司所负债务,国新公司向周亚出质的权利为国新公司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1700万股。双方遂办理了《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同日分别与周亚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9月8日,国新公司收到汇款后向周亚出具了金额为1亿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周亚与国新公司就质押其持有的贤成矿业公司1700万股,并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由于国新公司质押给周亚的1700万贤成矿业公司股票经公司资本金转增股本后实际为2890万股票,而后贤成矿业公司发布了相关公告。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国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周亚遂提起诉讼判令国新公司、贤成矿业公司、贤成集团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38566666.67元。

国新公司、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辩称周亚明知借款人国新公司是贤成矿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贤成矿业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无效,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十六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贤成矿业公司对周亚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国新公司已将其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股票质押给周亚,并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法院判决:一、国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亚偿还借款本金8876万元及利息;二、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国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有权以国新公司享有的贤成矿业公司2890万元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例观点为全国各法院普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应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只是约束公司内部的决策机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或者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以外的交易相对人对此并不负有审查的义务。如果要求交易相对人对此进行审查,不仅涉及到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也会降低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都超过了交易相对人所能判断的范围。但有的法院认为如果交易相对方是善意的担保条款有效,如交易相对方非善意就应当认定担保条款无效。


案例摘编

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召坤与被告中信公司在北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梁召坤将自己持有的被告希森公司10%的股权以1.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中信公司。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希森公司未能于2012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及其它政府部门批准上市,则被告中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召坤或被告希森公司按约定计算方式回购被告中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

2014年5月26日,被告希森公司为被告中信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梁召坤需要给付贵公司的前述股权回购款项中的1.3亿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梁召坤没有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我公司同意为梁召坤支付1.3亿股权回购款。”原告陈士芹得知诉称,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被告梁召坤均系被告希森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及其他股东不知情且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用被告希森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就被告梁召坤对被告中信公司的个人债务承诺连带责任担保,遂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希森公司为被告梁召坤向被告中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被告中信公司主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依法不适用本案,不应认定担保函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宜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交易的相对人即债权人被告中信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人,其与被告梁召坤均为被告希森公司的股东,均属《合同法》调整的内部对象,各股东均应遵守《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们对被告希森公司向其提供担保函时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是明知的,即对违反法律规定是明知的,其不是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希森司为被告梁召坤向被告中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从以上两个案例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院为保护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会认定担保内容有效。但如交易相对人存在明知应开股东(大)会而未开或其他非善意的原因,法院在此情况下倾向于认定担保内容无效。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效力问题的处理思路中指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最高院观点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特别提出了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从保护股民利益出发应当认定担保协议无效。


知识点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识到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最后总结如下知识点: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上述担保事宜决议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该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3、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法院一般认定担保内容有效,公司仍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4、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交易相对方明知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而未召开等非善意原因,法院有可能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5、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法院一般认定担保内容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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